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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春 王政宇 | 信息搜索领域数据互联互通的利益衡量及法律适用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人民司法杂志社 Author 仲春 王政宇

文 / 仲春 王政宇  暨南大学



编者按:在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数据与土地、劳动力、资本和技术并列为五大要素市场。随着数据产业和交易的不断发展,市场主体因数据收集、处理、利用而产生的纠纷日益频发,如何保护市场主体的数据财产权益,成为亟需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探索数据权利保护规则,服务数字经济,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当前,我国关于数据保护的民事立法尚付阙如,各地法院通过审理大量涉数据纠纷案件对数据保护规则进行探索,为我国将来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值2022年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本刊特邀在数据保护方面有司法实践经验和研究能力的法官及学者,采用理论联系实践的方法,对数据保护问题展开深入研讨,以期为数据纠纷案件的裁判和相关立法提供借鉴与参考。


内容提要


平台之间筑起高墙使得公众通过搜索引擎获取信息的效率与可能性大幅降低;搜索引擎的市场竞争也受到上游信息要素市场的牵制。鉴于法律与技术的双重困境,裁判者在处理互联互通纠纷过程中需借助利益衡量工具。在信息搜索领域的利益衡量中,最为明显的利益冲突便是内容提供者(源网站)、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公共利益(用户)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当源网站所受损害已经尽可能降至最小,而背后公共利益又难以忽视时,从比例原则视角来看,推进搜索领域的互联互通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该领域互联互通的司法审判应关注背后的社会公共利益、探索恶意不兼容条款规制路径,及时维护竞争者权益与公共利益。



2021年7月26日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宣布开展互联网专项整治工作之后,“互联互通”一词愈加频繁地出现在中国媒体与学界之中。事实上,互联互通本是互联网飞速发展的重要底层逻辑,但伴随着互联网竞争态势由产品创新之争逐渐向平台生态角力转变,平台经营者在防止用户流向其他平台、不断扩宽商业版图进而赚取高额利润的商业考量下,数据垄断、平台封禁、自我优待等现象逐渐浮现,司法中也出现不少相关争议引发的案件。平台互联互通体现为3个层次的开放,即链接开放、数据开放、生态开放。其中,信息数据作为数字经济的核心要素,平台间的数据互联互通对于创新发展将具有长远深刻的正向影响。在我国现行法律付之阙如的情况下,无论是立法、司法或行政监管部门要推进平台互联互通,则不可避免要对数据互联互通这一目的及实现手段进行利益衡量。考虑到信息搜索领域出现的数据原材料封锁行为不仅降低用户使用体验,更对信息广泛传播、平台有序竞争等长远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搜索引擎与内容提供者之间的数据联通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故笔者拟从搜索引擎领域引入利益衡量工具,探索适合搜索引擎领域数据互联互通的司法审判路径。


一、搜索引擎领域利益衡量方法的引入


(一)中国互联网语境下的互联互通


互联互通最初含义主要是针对电信领域,其要求网络运营商之间建立有效连接,以便用户能够与其他运营商用户进行相互通信或使用其他运营商的通信业务。在我国,“互联互通”一词最早出现在立法文本中是在2000年通过并实施的电信条例,该条例的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互联互通的主体、互联互通义务、互联互通协议制定与履行、互联互通监管事项、互联互通费用结算等内容。此处的互联互通主要基于维护用户与经营者权益、保障网络安全、破除垄断、鼓励竞争等保障电信领域健康市场竞争秩序目的而提出。


伴随着我国数字平台竞争愈加激烈与反垄断执法的不断深入,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问题愈发引起关注。学者从平台的互联互通必要性、互联互通的适用边界、互联互通的表现形式等方面进行研究。在数字经济领域的互联互通探索推进方面,各行政部门正呈不同态势共同发力。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在其推出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发下简称《平台反垄断指南》)第二十条中,将提升平台内网络、数据或平台等基础设施互联性作为一项行为性救济方式。而工信部主要从整治恶意屏蔽网址链接及干扰其他企业产品或服务运行现象着手,以推进平台间的互联互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则是在个案执法过程中,下发〔2021〕1号行政指导书敦促行政相对人加大平台开放力度,促进跨平台互联互通和可互操作。


由此可见,中国语境下的互联互通是在整治封禁乱象与促进市场竞争双重驱动目的下逐步推进的,这与域外语境下将互联性、可互操作性、开放性、可携性等措施视为维护有效竞争秩序的新手段大抵相同。


(二)互联互通引入利益衡量工具的现实需要


1. 互联互通的现实需要:应对数据原材料封锁


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直接关系到用户的体验,平台间不予直链的封禁行为曾长期遭到媒体与消费者的诟病,最终在工信部的行政约谈下有效解决。此类行为属于互联互通治理对象之中的浮冰,而深海底下的暗潮汹涌则有待实务界与学界的进一步探索。


当前,平台开放的重要性正逐渐浮上台面,其不仅关乎用户体验,更在于对其他经营者潜在竞争空间的影响。据美国众议院调查报告显示,平台的开放性与平台自身的发展阶段呈反比状态,当平台发展处于初级发展阶段时,往往对数据、流量的流动保持开放态度,平台开放与平台商业模式的创新并驾齐驱。当平台发展至综合性平台时,往往逐渐收紧其开放性,在其具备竞争优势的领域严密防守,在激烈竞争的领域审慎开放。一旦平台发展为超级平台时,为维持其竞争优势,平台在制定规则过程中常伴有以不正当手段限制、排斥其他经营者,各类封禁、不兼容行为愈加频繁出现。


这其中,超级平台以经营自由为由对有竞争利害关系的下游经营者实施数据封锁的情形愈加频繁。这不仅不利于数据要素的流动和创新,也不利于其他新兴平台获取更多资源以实现初始发展。对于数据信息封锁的忧虑并非空穴来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便出现由于数据权属的不确定,数据控制者通过诉讼阻止平台数据合理流通、通过诉讼挤压新创企业竞争空间等情形。而在域外经营者集中案中,执法机关也将数据信息封锁纳入评估因素。在欧盟委员会针对微软与领英经营者集中案评估过程中,受访者担忧若该合并案通过,微软产品的数据将使合并后的企业在职场社交服务领域获得更强的竞争优势,其他平台可能无法获得特定数据,最终导致市场竞争与技术创新受阻。最终,交易方承诺会确保微软Office产品的API接口开放以确保数据的流动,其他职场社交服务提供商可以通过微软提供的渠道获取经过用户授权流动的个人数据。欧盟委员会在微软公司确保数据流通及未遭受竞争损害的情况下批准通过了这件经营者集中案。


2. 互联互通的现实困境:法律与技术的双重挑战


(1)上位法依据不明确


当前,互联网领域推动数据互联互通正呈现多龙治水的探索阶段,也存在一定争议,尤其互联互通是否有上位法依据,是迫在眉睫的待决问题。


我国现行反垄断法以及2020年的修订稿中,对互联互通均无直接的明文规定,但在反垄断法立法沿革及职能部门的现行配套措施中,对互联互通的关注仍有迹可循。2005年4月的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如果经营者不进入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拥有的网络或者其他核心设施,就不可能与其开展竞争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经营者以合理的价格条件进入其拥有的网络或者其他核心设施。但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能够证明,由于技术、安全或者其他合理原因,进入该网络或者其他核心设施是不可能或者不合理的情形除外。”虽然该条款最后并未在正式出台的立法文件中出现,但其背后的理念在后续文件中仍有所体现。2010年12月3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之中对拒绝交易条款进行细化,其中便规定了“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的情形,并列举了另行投资建设或另行开发建造该设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有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该设施的依赖程度、经营者提供该设施的可能性以及对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等因素,以便对该情形进行认定。该条款在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中予以保留。2021年2月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平台反垄断指南》,其中拒绝交易条款亦沿袭了在先规范性文件的观点。尽管对《平台反垄断指南》的法律属性存在争议,但其仍可以作为行政机关统一执法标准、司法机关裁判参考依据的重要来源。


除传统的拒绝交易规制方法外,竞争补救措施亦可为数据互联互通提供反垄断法上的法律依据。有别于传统竞争补救措施,数字经济时代下的新型竞争补救措施更具有灵活性与精准性,具体可以通过对代码的修改或采用开放的策略等形式,促进数据可携性、用户多栖性、平台兼容性等,最终实现对市场中竞争秩序的修复。


此外,互联互通主要是为解决平台之间封禁、相互不兼容的问题,因此互联互通是否具有上位法依据,不仅要从法条之中寻找互联互通的依据,也可从法律对于封禁行为的规制路径寻求依据。例如,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便以专条形式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该条款既降低了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门槛,又为电子商务领域的竞争执法留有依据。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十二条中将互联网竞争中的恶意不兼容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现有的司法案件,恶意不兼容行为的违法性判断难点并不在于不兼容这一客观事实,而在于违背商业道德、行业惯例的主观恶意判断。


由此可见,互联网领域中损害竞争秩序的行为将产生广泛的负面效益,虽然各部门法均针对性地出台了相关制度,但法律间的适用选择却始终存在。一方面,反垄断法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必要设施的认定标准过高,现实中出现了反垄断法被规避的情形。另一方面,其他法律虽然为互联互通的推进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仍存在法律冲突、缺乏明确具体的判断范式、过度依赖自由心证等情况,因此具体推进仍需裁判者以诉争当事人的个案主张为出发点,进一步探索法条适用。


(2)新技术带来的不确定性


除了法律依据上的困境外,新技术带来的不确定性增加了互联互通类案件裁量的难度。以数字经济反垄断领域为例,由于平台经济依托的新技术、新商业模式处于快速发展之中,平台间互联互通背后的问题表现出不同于传统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的复杂性,加大了利益衡量的难度。具体体现为:


首先,技术发展使得事实认定难度加剧。其一,互联网竞争行为依托一定的算法和技术,表现出较强的专业性和隐蔽性,使得相关证据收集难度加剧。就遭受封禁的经营者而言,如何对网络封禁行为实施的事实、行为造成的竞争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存在难度。其二,涉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多涉及技术或专业问题,大量案件涉及勘验、比对、调查取证等环节,案件关键事实的查明较其他类型案件难度高。这对于诉争当事人举证、裁判者裁量而言均有一定难度。同样在公共执法层面,执法机构即使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仍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并整理足够多的证据,执法成本极高。在互联网平台纷繁众多和快速发展变化的背景下,无论是司法诉讼还是行政处罚,对互联网竞争的事实认定都存在不小的难度。


更为棘手的是,技术的发展使得价值评判难度增强。主要表现在:其一,对技术的应用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可责性,其判断更为复杂。封禁行为本质不外乎是阻碍其他平台的访问或联结,而其行为既可以是基于阻碍不当访问的正当目的,也可以是基于排除限制竞争目的,但仅有行为目的仍不足以对技术本身进行公正的价值评判,仍需从市场结构、竞争损害结果、技术创新等多个面向进行判断。以大数据杀熟为例,其本质是千人千价的个性化定价方式,但并不能否认其降低定价成本、提高定价决策质量等良好效益。其二,对技术带来竞争秩序新样态需要审慎判断。数字经济竞争具有的强者愈强、赢者通吃等效应,不免令人产生市场竞争准入门槛提升、中小企业竞争空间紧缩的疑虑,但不可否认,数字巨头平台必须不断地应对市场创新和潜在进入者等多重挑战。这也要求裁判者需整体上遵从个案认定的原则,必要时还需要裁判者借助经济学理论、经济学分析工具、计算机技术原理等进行深入而全面的行为和结果分析。


(三)搜索引擎领域数据互联互通引入利益衡量之证成


从信息传播的角度来看,搜索引擎领域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范畴,其搜索结果主要来源于网络内容提供商。搜索引擎事先通过网络爬虫技术对内容提供者网站的资源进行爬取、编排,在用户输入关键词后向用户展示相关索引内容,点击索引内容后进入到目标网站。当前搜索引擎与源网站之间荆棘塞途,源网站对搜索引擎封禁行为引发的诉讼偶有发生,但互联互通整治工作与学界讨论集中在屏蔽、不予直链等显性行为上,对于信息数据原材料封锁等隐性问题鲜有研究。


在经营自由的旗帜下,上级市场内容提供者的平台原材料封锁行为具有一定正当性,或者说其对公众利益、竞争秩序的潜在损害更具有隐蔽性。一方面,在信息过载的时代,若内容提供者筑起高墙,公众获取信息的效率与可能性则大大降低;另一方面,搜索结果的质量不仅依赖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算法技术,更与上游网站经营者的许可访问息息相关,内容提供商透过平台内容将优势传导至其他领域,将可能不合理地排除限制其他竞争对手。因此,如何实现搜索引擎领域公共利益最大化,维持竞争秩序,并确保不过度侵害内容提供者的经营自由权,需要利益衡量工具的引入。


利益衡量的现实导向性契合互联互通裁判需要。法的整个运行过程实际上就是对各种利益进行衡称、选择、取舍,并通过权利和义务对这些不同利益进行权威性、规范性调整的过程。而在互联网领域,囿于法律的天然滞后性与技术超前性之间的冲突,面临新问题时寻找明确的法律依据愈加困难,而司法机关负有不得拒绝裁判之义务,因此,法律明确指引的缺失及司法裁判者的自由裁量,使得利益衡量成为必然。此外,利益衡量作为法政策学的一项工具,更具有解决不同阶段社会问题的导向性与灵活性。尤其是互联互通工作存在整治乱象、促进竞争的双重目的,不同时期的工作重心与工作方式均不相同,只有具备针对性、动态性调整的执法方式,才更能贴近执法初衷。


二、搜索引擎领域数据互联互通的利益权衡


(一)利益冲突的罗列及公共利益的引入


在搜索引擎领域的利益衡量中,源网站与搜索引擎间的利益冲突外在体现为访问与拒绝访问。追溯Robots协议发展历程,起初内容提供者禁止搜索引擎访问主要有两个原因:(1)搜索引擎爬取的内容涉及网站管理后台的内部信息、临时性文件等对网络用户没有使用价值的信息;(2)访问量对网站运营造成的负担过高,由于搜索引擎需要不断收集源网站中最新的内容,因此需不定时地访问源网站。随着市面上的搜索引擎产品与用户自己搭建的访问程序不断增加,一些源网站不堪重负直至出现网络宕机,因此应采用Robots协议以减少搜索引擎的影响。但随着互联网竞争从产品竞争演化至平台竞争,源网站背后的平台愈加重视平台生态系统的打造,十分警惕用户从其他平台也能够获取相同内容,因此以经营自由为由拒绝搜索引擎访问的现象也开始浮现。


公共利益是搜索引擎数据联通类案件裁判中不可忽视的一环,应纳入利益衡量的考虑范围。公共利益被认为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这一概念在法律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化过程中被广为接受,它强调在互联的人类社会之中,个人行使自由权利时,需要顾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在剔除源网站与搜索引擎双方的群体利益后,不难发现公共利益更多关注用户群体的正当利益。此处的公共利益强调用户对公开数据信息的知情、获取、使用以及社会整体的数据信息传播与再利用。具体到搜索引擎的应用场景而言,搜索引擎有助于用户获取多元化数据信息,用户通过一个检索网站即可以获取来自全网跨平台的数据信息。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已经有意识地将公共利益纳入案件考量范围。例如在奇虎公司诉百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数据爬取者遵守robots协议的同时,robots协议也应当具备一定合理性,不合理地排除、限制其他竞争对手的robots协议有违公平竞争原则,也不符合促进信息共享的初衷。


然而公共利益的引入并不代表其占据绝对支配性地位。在比例原则视角下,没有什么利益是绝对的,各种利益之间应当相互妥协、相互兼容。在比例原则之中,并非片面强调公共利益至上,而是强调追求公共利益的同时,认真对待人民权利,审慎权衡相关利益。在新近二审判决的今日头条诉微博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便有所体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微博所设置排除今日头条访问的robots协议,系微博行使其自主经营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在判断robots协议对于网络机器人限制行为的正当性时,其核心在于保护网站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与维护其他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竞争秩序之间的平衡。而微博所限制的Toutiaospider网络机器人的应用场景并非搜索引擎服务,并不具有搜索引擎的公益性特征。基于不同场景下对三方利益平衡的考量,法院支持了微博的经营自由主张。


(二) 利益冲突的权衡:以比例原则为视角


比例原则作为实施主体侵害第三方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判断工具,逐渐由宪法与行政法扩展至其他领域。竞争领域便是一个典型,比例原则的分析框架被用于判断竞争行为不正当性、分析限制竞争的合法性等竞争领域研究,以消弭法律的不确定性,并判断外在干预的正当性。对于搜索引擎领域的互联互通利益衡量,可就比例原则中的正当性、必要性、均衡性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需要判断互联互通欲达成之目的是否正当。互联互通是基于提升消费者体验、数字经济有序竞争而提出,具有消除平台间不合理封禁行为、提升平台间可互操作性的双重目的,对于营造开放、健康、安全的数字生态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一份关于用户对互联互通认知和态度的调研报告显示,65.44%的受访者认为实现互联互通需要加强政策驱动;62.30%的受访者认为实现互联互通需要制定法律法规;62.32%的受访者认为实现互联互通需要企业主动推进,愿意开放平台。调查结果表明,对于互联互通抱有积极期待,且寄望于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公权力机关积极推动互联互通的受访者占据多数。


其次,需要判断互联互通是否符合必要性要求,即源网站所实施的封闭行为是否有助于正当目的实现且损害是否轻微可控。具体而言,其一,关于是否有助于正当目的实现。推动搜索引擎领域的互联互通无疑有益于搜索引擎爬取源网站内容,丰富向用户呈现的搜索结果,这对于解决封禁乱象、提升可互操作性具有重要意义。其二,厘清互联互通情况下源网站所受到的损害。从用户习惯来看,当源网站内容被搜索引擎收录时,得益于搜索引擎给源网站带来流量,可能出现不降反增的现象;而源网站真正担心的是用户黏性,尤其是对于一些内置搜索功能的源网站,担心用户由单栖性专向多栖性,这与部分头部源网站希望打造的生态系统相违背。其三,关于互联互通采取措施是否轻微可控的方案。从当前知识产权领域司法实践来看,当搜索引擎未经权利人许可逾越仅提供链接的界限,直接向用户提供源网站内容、对源网站产生实质性替代时,则可能构成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源网站的内容并不会被搜索引擎爬取之后据为己有。可见,互联互通符合必要性要求。


最后,判断互联互通是否符合均衡性原则,即最终受益须大于该行为造成的损害。具体可通过:其一,衡量推进互联互通所获得之收益。如上所述,部分头部源网站所追求的是跨界竞争、赢者通吃的竞争态势,故更偏好于自我优待旗下产品,实现业务闭环,在上、中、下游的全类别业务上都抑制潜在竞争对手的发展,这其中也包括搜索产品。互联互通的推进将逐步分解以巨头为首的信息孤岛,促使数据等核心资源在各市场主体之间共享,通过有序竞争最终提升消费者福利。同时,互联互通也将促使有能力的源网站不断开发搜索产品,这也有利于搜索领域的充分市场竞争。其二,将源网站所受损害与所获得利益进行衡量。当外在干预对源网站的自由经营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价值位阶高低难以具体量化时,需要对二者的异质利益进行衡量。在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异质利益的衡量价值以基本的社会共识为基础,在数字经济领域,社会共识对于市场秩序的认识不外乎既要对源网站私权益进行保障,又要确保公众获取信息渠道畅通。基于该共识,应当允许对源网站的封闭行为予以合理限制,适度让渡于公共利益。当对源网站的损害已经尽可能降至最小,而背后公共利益难以忽视时,从比例原则视角来看,公权力机关推进搜索引擎领域的互联互通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


三、搜索引擎领域数据互联互通纠纷的司法衡平路径


(一)正确认识搜索引擎领域数据互联互通的必要性


搜索引擎领域互联互通的司法审判应关注背后的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利益衡量的支点和根基,离开了社会公共利益就谈不上妥当的利益衡量,而社会公共利益也因个案情况、当下社会发展而随之变化。“公共利益”作为一个模糊的概念,可以在个案之中进一步具化为竞争空间、消费者福利、国家安全等社会治理的方方面面,司法裁判者正确认识判决背后的社会利益尤为重要。      


首先,具体到竞争法,在当前出现的上游内容提供者通过robots协议、拒绝许可、自我优待等方式高筑围墙,进而影响搜索引擎获取信息资源,最终损害消费者福利的情况下,源网站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让渡于公共利益,数据信息的互联互通能显著提升社会效率。搜索引擎在掌握丰富信息资源的情况下,不仅有效降低用户获取信息的时间与人力成本,更有利于信息在跨平台的传播。


其次,数据信息的互联互通有益于敦促平台回归良性竞争。这尤其表现在用户创作平台,平台通过用户协议获取用户作品排他性权利,进而战略性地独家授权单一搜索产品,这其中便产生了自我优待、排除限制竞争等反垄断疑虑。对于数据信息的互联互通,将促使源网站回归合理利用用户产出内容、搜索引擎回归以技术取胜的良性竞争局面。


最后,数据的互联互通对于源网站不仅不存在伤害,而且是一种生态上的共赢互助关系。保护源网站权益与增进社会福祉之间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在搜索引擎对用户展示结果时,并不提供源网站的全部内容,而是为用户给予方向指引,这不仅不损害源网站的合法权益,反而可能更有利于源网站访问量的增长。


(二)探索恶意不兼容条款的规制路径


尽管多部法律均对封禁行为进行了规制,但目前来看效果仍然不尽如人意。反垄断法具有较高的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使得现实中出现原告举证难、胜诉率过低的现况。电子商务法的规制条款仅局限于电子商务经营者,无法涵盖互联网各领域的需要。相较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互联网专条,规制对象为互联网经营者,原告所承担的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负担较小,可以想见互联网经营者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寄予厚望,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探索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中的恶意不兼容条款对促进互联互通的作用。恶意不兼容条款的适用应当以该条款的构成要件为出发点,充分考虑互联网专条立法目的的实现,同时可结合现有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共识经验判断。


具体而言,或可参照以下路径进行判断:


首先,应判断封禁行为需要满足针对其他特定经营者的要求。之所以强调“特定”二字,可为封禁行为实施者留有一定的经营自由权范围,允许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进行合理限制。但从互联网专条的法条解释来看,限定特定经营者是为避免封禁行为具有影响用户选择、干扰经营者经营进而排除限制竞争,这需要裁判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审判中引入反垄断领域相关分析框架,分析出市场竞争是否受到扭曲方能作出判断。


其次,应判断是否妨碍用户正常使用。在搜索引擎领域,当上游市场有目的性地拒绝许可,将使得用户无法在搜索引擎获得信息,用户正常使用产品受到影响。这种影响可能导致用户转向其他服务,造成原有经营者利益不当受损,此可作为判断妨碍用户正常使用的结果要件以佐证妨碍事实。


再次,应判断不兼容行为的可替代性。从内容提供者与搜索引擎之间上下游关系来看,由于各平台目标市场与提供服务的差异,平台间的内容较为不同,导致搜索引擎领域难以获得可替代性高的相关内容。最后,应判断封禁行为是否具有合理理由,即在满足3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封禁者应就抗辩理由负有较高的举证责任,例如系统负荷过载、数据安全等合情合理因素,若简单以经营自由为抗辩事由,恐难以成立。


在处理搜索引擎领域互联互通纠纷的过程中,裁判者或可通过市场状况的审慎评估与长期跟进,在不同阶段对于各方利益进行再衡量、再分配,以确保在判决结果出炉前,公共利益不致受损,互联互通能够惠及市场上的竞争主体。 


四、余论


正如200多年前英国法院在平衡著作权案件中权利人与社会利益时写道:“在裁决时我们要避免两个极端:一是不应辜负创作者应得的荣誉与报酬,二是世界不能不改善,技术不能不进步。”数字经济下的数据互联互通政策衡量亦当如此,无论是宏观立法或是微观个案,都应确保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制度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吻合、权利保护与竞争发展相依存。


来源:2022年第13期策划

         构建数据权益保护规则研究


(本文为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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